一、簡介
2007年,李某和張某登記結婚,并于2012年、2014分別生育長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剛開始,夫妻倆的感情十分融洽,生活過得幸福美滿。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在孩子教育等家庭問題上的分歧愈發明顯,夫妻間的感情也逐漸出現了裂痕。2020年初,兩人因教育方式和觀念的不同再次發生激烈的爭執。爭執過后,張某帶著李某甲、李某乙離開與李某共同居住處,此后,張某及兩子一直與張某父母共同生活。同年4月、7月,張某、李某曾分別起訴過離婚,均被法院駁回。一年后,李某再次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相應銀行存款。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的存款系二人成長過程中接受他人贈與所得,共計18萬元。
二、案件處置與法律分析
李某和張某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致同意離婚及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現在要求分割兩子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存款。上述存款是長輩基于親屬關系對晚輩進行的財產性贈與,該存款應歸未成年人本人所有,李某、張某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權隨意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離婚案件分割的財產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壓歲錢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李某要求分割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存款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未成年人的各項基本權利都應當受到法律全面且周延的保護。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的存款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接受的來自長輩的贈與,這一贈與應當屬于長輩對晚輩的財產性贈與。盡管二人在接受贈與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從保障未成年人財產權的角度出發,即使是在未成年人未滿八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階段,接受贈與的意思由監護人作出,也不能改變該財產屬于未成年人本人的結果。
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均不能以監護人的身份要求分割屬于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只能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管理,財產本身的所有權依然歸屬未成年人。受傳統觀念影響,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缺乏重視,實踐中將未成年子女“壓歲錢”等財產據為己有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父母應當具有相應的意識,以身作則保障未成年人包括財產權在內的各項權利。
三、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