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20﹞11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20-03-25 17:12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
2021-04-13深 圳 市 福 田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20﹞11號
申請人:劉**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江峰,職務:局長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19年11月26日以深福公(香蜜湖)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來自山東煙臺,香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底因來工作需要來到深圳,一女生單獨居住膽小害怕,選擇自如四人合租。室友賴**素養驚人,申請人一直躲避或沉默。201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多,申請人剛從海口出差回來,因出差勞累和睡眠不足,且冰箱和餐桌距離空間狹小,而室友賴**在冰箱門口,導致申請人走路時不小心輕擦過去。隨即,賴**開始破口大罵傻*走路不長眼睛,申請人沒理她,接著她坐下來邊吃早餐邊繼續罵人,申請人忍不住走出自己房間,站在餐桌前問她罵誰,她說就罵你并上來就給申請人兩巴掌,往申請人肚子上打兩拳,申請人想阻止她打申請人,就把桌子往她的方向推了下,她拿起桌子上的刀子要來砍申請人,申請人受到驚嚇,并趕緊抓住她的雙手叫另一室友鄧**搶下刀子,同時,撥打110。隨后,申請人一放開賴彩蘭雙手她又要去拿刀子,申請人只好抓住她雙手防止她繼續拿刀傷人,她繼續亂撞墻,咬申請人,申請人只好拔開她的頭,繼續按住她不讓她拿刀傷害申請人,該行為一直持續到110民警到來。
以上是事情經過,申請人均如實供述,申請人的行為是正當防衛,是在賴**主動傷害挑釁申請人的前提下,申請人不得不做出的防衛行為。申請人從沒有故意想傷害賴彩蘭,被申請人給申請人的這個處罰對申請人完全不公平,且與事實不符,懇請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畢業于山東**大學,在校期間學習優良,被評為優秀班干部、杰出黨員及學生會主席。畢業后就職于巴西**公司,擔任駐南美商務代表,并進修學習,個人履歷無任何不良記錄。申請人遵紀守法于2015年自主創業為國創稅,相信并擁護黨和政府。人民公安為人民,報警本意是希望給予調解,平復矛盾。但在此事件中種種不公正的遭遇對申請人造成極大重創,現在看到公安人員及機構心理萬分懼怕,在此,再次懇請政府給予公正處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20萬元。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
二、案件辦理情況
2019年11月15日上午,申請人在福田區**房內與合租室友賴**因口角糾紛相互毆打對方,期間賴**有持水果刀相向,在另一合租室友鄧**將賴**的水果刀奪下后,雙方繼續仍糾纏在一起相互毆打對方。后鄧**打電話報警,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以下簡稱“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到場將雙方當事人帶回派出所調查,并查證以上違法事實。2019年11月16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三日處罰。
上述違法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證實。
三、對復議請求的答復意見
(一)申請人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與事實不符
申請人與賴**因口角糾紛相互毆打對方后,賴**持水果刀相向,申請人雙手抓住賴**的雙手,不讓賴**持刀傷害自己并叫室友鄧**將刀奪下。在鄧**將刀奪下,賴**持刀傷害申請人的現實危險完全消除后,申請人仍抓住賴**雙手并將其壓在地上毆打。申請人在詢問筆錄對 事情經過的描述中對其毆打賴**的行為進行了陳述“…… 室友奪了對方的水果刀后,我不放心,我就雙手抓住對方的雙手,對方就用嘴咬我的右手臂一下,我就用拳頭打了對方的臉部兩下,我就一直抓住對方的手臂,直到警察過來”,足以證實申請人毆打賴**的意圖十分明顯,其行為并不構成正當防衛。因此,申請人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償20萬元無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證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證據確實充分;在處罰前向申請人告知了擬對其進行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保障了申請人案件辦理過程中享有合法權利。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償20萬元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對申請人劉**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9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香蜜湖派出所接到報警人鄧**報稱:11時許,其在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房內,看到與其一起合租的兩名女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女子持一把水果刀。隨后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將上述三人一同帶回派出所繼續調查,并出具《處警經過》,同日香蜜湖派出所制作《案情說明表》《受案登記表》《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
2019年11月15日13時37分至14時18分、14時20分至14時40分、19時21分至19時30分,香蜜湖派出所詢問鄧**、組織鄧**進行辨認,并制作《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照片說明書》。
2019年11月15日13時52分至14時51分、15時20分至15時30分、19時51分至20時8分,香蜜湖派出所詢問申請人、組織申請人進行辨認,并制作《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照片說明書》。
2019年11月15日14時36分至15時18分、15時27分至15時38分,香蜜湖派出所詢問賴**、組織賴**進行辨認,并制作《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照片說明書》。
同日,香蜜湖派出所做作出《證據保全決定書》(深福公(香蜜湖)證保決字[2019]**號),并制作《證據保全清單》。期間,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審批表》。
2019年11月16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人拒絕簽名,辦案民警向申請人宣讀內容,并在筆錄中注明“以上告知筆錄已交劉桐宇閱讀,其表示要提出陳述和申辯,但拒絕書寫及簽名捺印確認。劉**稱自己是正當防衛,沒有毆打對方”。同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賴**注明“我要陳述和申辯,室友有錯在先,動手打我刺傷”。2019年11月16日0時45分至1時,香蜜湖派出所再次詢問賴**,并制作《詢問筆錄》。
2019年11月16日,香蜜湖派出所制作《行政處理審批表》。同日,被申請人認定賴**故意傷害申請人身體、申請人毆打賴**的事實,分別對賴**、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深福公(香蜜湖)行罰決字[2019]**號、深福公(香蜜湖)行罰決字[2019]**號),賴**簽名確認送達,申請人拒絕簽名,辦案民警向申請人宣讀內容并在文書中注明。
本機關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有對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等證據材料,能夠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毆打賴**的行為。被申請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調查取證、處罰前告知、通知家屬等相關法律程序。關于傷情鑒定問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條規定:“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申請人在詢問筆錄中明確答復被申請人需要驗傷,但是被申請人卻未依法委托鑒定,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條規定。鑒于本案所適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只要相關證據能夠證實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即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且屬“情節較輕”,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涉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自由裁量并無明顯不當。故被申請人在辦案過程中未進行傷情鑒定屬程序輕微違法,并未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綜上,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但程序輕微違法。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理由和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機關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程序違法。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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