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9﹞47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0-16 15:51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
2021-04-13深 圳 市 福 田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9﹞47號
申請人:白**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江峰,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深福公(福田)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依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2019年8月12日,申請人本人到深圳供電局的監委取黃**、葉**處理結果,進門時被保安攻擊,被保安員葉**重拳擊倒在大門口,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以下簡稱“福田派出所”)以擾亂單位秩序將申請人拘留8日違法違規。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2019年8月12日10時許,申請人來到深圳市福田區福田街道中心一路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大門口,手持一條寫有“深圳供電貪污腐敗”字樣的橫幅,要求進公司見公司領導。在現場工作人員勸阻過程中,申請人手持橫幅躺到公司停車場出入口中間路上,導致車輛無法正常進出。約半小時后,在處警民警和現場工作人員的勸說下,申請人才起身返回路邊。因申請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民警對其口頭傳喚回福田派出所進行調查。根據申請人的供述,結合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被申請人認定其有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另查明申請人于2019年7月6日因擾亂單位秩序被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據以上事實,2019年8月13日,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八日。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出警經過、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三、對復議請求的意見。申請人提出撤銷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請求,被申請人認為其相關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申請人稱其在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門口被保安員擊倒,被重拳擊倒在大門口,公安機關對其處罰,違法違規。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有擾亂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八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定性正確。申請人在現場系自行躺在路上,期間并未受到他人攻擊,更未被重拳擊倒,不存在其所稱被保安員攻擊倒地的情形。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9年8月12日,福田派出所接群眾舉報稱有人在深圳市供電局門口拉橫幅擾亂單位秩序。出警民警到達現場并口頭傳喚申請人至福田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福田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同日,福田派出所分別對申請人、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滿**、王**、曾**行調查詢問,制作《詢問筆錄》,并組織滿**、王**、曾**對申請人進行照片辨認,制作《辨認筆錄》。同日,福田派出所制作《照片說明書》,分別由滿**、王**、曾**對現場照片作出說明。同日,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制作《情況說明》,并委托代理人滿**向福田派出所提交物業視頻、保安員現場執法記錄儀視頻資料。同日,福田派出所經審批,延長對申請人的詢問查證時間至24小時。
8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人提交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8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深福公(福田)行罰決字[2019]**號),決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八日。同日,被申請人向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8月20日,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2019年7月6日,申請人因擾亂單位秩序被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機關認為: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九十一條規定,被申請人具有依法查處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權限。2019年8月12日,申請人至深圳供電局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紀委監察部門對其舉報事項出具書面處理結果,與保安人員僵持,在公司門口大聲喊叫、拉橫幅,并躺在大門口致使車輛無法正常出入。被申請人依據申請人所作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視頻資料等證據材料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擾亂單位秩序,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申請人主張其進門時被保安攻擊,重拳擊倒在大門口的情況無證據證明,本機關不予支持。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依據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本案中,申請人擾亂企業單位秩序,且在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
三、被申請人行政處罰程序正當。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調查、告知、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執法程序正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深福公(福田)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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