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9﹞24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8-05 11:33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
2021-04-13深 圳 市 福 田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9﹞24號
申請人:彭**
委托代理人:紀澤凡,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江峰,職務:局長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19年5月29日以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的父親彭**在深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駐廣州增城區**醫院**醫院項目部擔任施工員。2019年4月30日16時,彭**在公司加班期間突發疾病于2019年5月2日11時50分腦死亡。從突發疾病到腦死亡的時間間隔不足48小時。申請人自2019年5月2日開始就嘗試與**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公司消極應對。被申請人也沒有在履行法定職責搭建溝通渠道協調**公司與申請人進行洽談賠償事宜。
2019年5月29日上午9點多,申請人溝通無門,繼續在**公司大堂嘗試與**公司進行洽談。申請人沒有做任何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事。
2019年5月29日上午9點多,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以下簡稱“福保派出所”)葛**警官把申請人帶回派出所,與申請人說去所里了解情況,且強調多次不是抓申請人(因2019年5月28日申請人去了福田區信訪局,葛**警官約申請人到派出所了解情況,申請人由于母親身體不適并未過去,葛**警官本打算當晚直接過來酒店找申請人,但是沒過來,所以葛**警官2019年5月29日上午9點多就帶申請人前往派出所了解情況了)。
2019年5月30日凌晨0時53分,被申請人作出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并向申請人送達了該決定。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當撤銷,理由如下:
一、被申請人處罰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2019年5月29日“辱罵、詆毀”**公司。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以下事實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彭**等人自2019年5月14日至今,多次在**公司通過舉遺像、坐大堂地上、辱罵、詆毀**公司形象等方式擾亂**公司正常辦公秩序。”被申請人應就此進行舉證,若無法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2.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造成生產、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后果。《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是要求有相應后果的。被申請人應就損害后果進行舉證,若無法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進行處罰證據不足。
3.違反合理行政原則,沒有考慮相關因素,認定事實不清。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必須考慮與其管理事項有關的因素。至親離去,白發人送黑發人。用工單位**公司存在1)未簽勞動合同2)沒購買社保3)加班等違法事實,且消極應對死者家屬。只要**公司能夠積極面對,例如請申請人到會議室坐、找公司管理層與申請人進行協商,申請人也不至于在2019年5月29日坐在**大堂。法律不能要求群眾在至親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之后在家里坐而不去向用工單位溝通協商。2019年5月29日上午,申請人就是要過去**公司爭取溝通協商。被申請人不解決申請人實際困難、不考慮相關因素,執法簡單粗暴。
4.用并非形成于2019年5月29日的證據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被申請人2019年5月29日決定處罰申請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以下事實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彭**等人自2019年5月14日至今,多次在**公司通過舉遺像、坐大堂地上、辱罵、詆毀**公司形象等方式擾亂**公司正常辦公秩序。”在案證據已經足夠證明被申請人用并非形成于2019年5月29日的證據對申請人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2019年5月29日申請人沒有做任何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事,被要求過去派出所配合調查,接下來就被行政拘留了。
二、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
1.一事再罰。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以下事實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彭**等人自2019年5月14日至今,多次在**公司通過舉遺像、坐大堂地上、辱罵、詆毀**公司形象等方式擾亂**公司正常辦公秩序。”即是該行政處罰是對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所有行為”進行處罰。但是2019年5月22日前(具體日期不詳)、2019年5月22日都已經訓誡過申請人,申請人即便有違法行為也已經接受過行政機關的處理,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行政處罰對之前的已經接受過處理的行為都再次作為處罰事由進行處罰。被申請人違反法律規定對原本已經接受過處理的行為一并進行評價,重復處理,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行政原則,屬于程序違法。
2.沒有回避。在先訓誡過申請人的民警參與了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程序違法。由于在先程序已經對申請人訓誡的原因,屬于確實可能影響客觀中立的情況,已經參與了在先調查的警官,已經先入為主了,不適合在處罰程序中參與。
3.非法剝奪申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拒絕聽取陳述申辯。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聽取行政相對人即申請人的陳述、申辯。2019年5月29日凌晨00:53(過了24點,時間應屬于2019年5月30日)通知申請人關于拘留的決定,被申請人讓申請人簽《拘留通知書》。簽之前申請人表示要申訴,被申請人辦案警官表示那些事等申請人出來再去申訴。被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人“進去前”就聽取陳述申辯。但是被申請人沒有聽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該處罰行為不成立。
三、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1.福保派出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協調**管理層與申請人進行協商,該行政不作為導致申請人迫于無奈進行私力救濟。福保派出所于2019年5月14日(派出所有相應筆錄證明)就已經知悉申請人因父親在**公司加班期間突發疾病于48小時內腦死亡需要與用人單位**公司進行協調。但是從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計15天的時間里均未能成功協調。申請人在**公司所在地討要說法屬于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私力救濟。要求申請人不與違法用工的單位討要說法沒有期待可能性。
2.**公司有過錯。首先是違法用工,且申請人父親彭**死亡后沒有派員就員工加班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事宜與申請人進行溝通。**公司存在1)沒簽勞動合同2)沒購買社保3)加班等違法事項。且就該員工的死亡,**公司從未履行其作為用人單位該有的義務,起碼派個管理層來進行溝通,或者引導申請人到其合理的地方例如辦公室進行溝通。但是**公司都沒有這么做,導致申請人溝通賠償事宜無門。
在這種前提下,在申請人2019年5月29日沒有做任何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事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明顯不當。
四、申請人并沒有“擾亂企業秩序”的違法行為,更沒有造成“生產、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后果,是一個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民事溝通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是要求有后果的。被申請人應就損害后果進行舉證。
首先,申請人沒有“擾亂企業秩序”的主觀故意。**公司并未派員與申請人進行談判。被申請人也沒有在履行法定職責搭建溝通渠道協調**公司與申請人進行三方溝通洽談賠償事宜。**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叫申請人去相關會議室進行洽談,事情發生之后,不正視不面對。相對于申請人坐大堂的行為,**公司的違法用工、消極面對死者家屬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申請人洽談無門沒有選擇才被迫無奈坐在大堂。是得放下多少尊嚴才坐公司大堂,因用人單位**公司敷衍塞責申請人在至親剛離去的情況下艱辛尋求溝通渠道內心是需要多堅強。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積極與申請人進行洽談而申請人拒絕洽談偏在大堂鬧事那才能夠成立“擾亂公共秩序”。
其次,申請人沒有造成**公司“生產、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后果。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2019年5月29日申請人尋求溝通、合理維權,并未有不合理不合法的行為。但是卻被被申請人決定行政拘留5日,這個處罰決定是沒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的。
五、對于社會矛盾,行政機關得履行職務搭建溝通渠道,解決實際困難在先,不能一味壓制尋求權利救濟的個人,否則是濫用職權甚至是瀆職的行為
被申請人知悉該事件之后,未及時有效處理或者疏導,導致矛盾激化,造成申請人只能私力救濟到**公司大堂尋求溝通渠道。
六、申請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不處罰的情形
申請人坐**公司大堂是在沒得選的情況下,**公司不接待、被申請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人坐在**公司大堂沒有危害后果,**公司的生產、營業沒有受到損害,這個情況屬于情節顯著輕微,沒有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被申請人經依法查明,2019年5月14日至5月28日,申請人因其父親去世之事,多次到位于本市福田區的**公司,在該公司大堂以舉死者遺像、跪地、靜坐等方式,擾亂該公司秩序,致使該公司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且申請人不聽勸阻。2019年5月29日,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處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即本行政復議案的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單位的陳述、出警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三、對復議請求的意見。本案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行政處罰決定,要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認為其相關理由與事實不符。
被申請人接到報案后,將違法行為人依法傳喚至公安機關,經依法調查后,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申請人有擾亂**公司秩序并致該公司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行為。在申請人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后,被申請人依法告知其具有的權利義務,在對申請人作出處罰前,已對申請人進行處罰前告知,申請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相關復議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對違法行為人彭**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9年5月28日15時許,**公司委托王**到福保派出所報案,并提交《關于彭**家屬嚴重擾亂我司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報案說明》、錄像等證據材料。同日,福保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記表》。2019年5月28日15時17分至15時54分,16時41分至16時43分,福保派出所詢問王**,制作《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同日,福保派出所制作《照片說明書》,王**進行備注說明。同日,福保派出所制作《傳喚證》,傳喚申請人于2019年5月29日10時前到福保派出所接受詢問。
2019年5月29日,福保派出所民警制作《抓獲經過》。2019年5月29日10時48分至12時10分,福保派出所詢問申請人,制作《詢問筆錄》。同日,福保派出所制作《照片說明書》,申請人進行備注說明。同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人于18時12分簽名并注明“我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后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2019年5月30日0時53分申請人簽收。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及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可認定申請人存在多次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被申請人據此認定情節較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申請人處予行政拘留五日合法有據。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已依法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理由和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機關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福公(福保)行罰決字[2019]**號)。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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