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9﹞16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4-18 11:10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
2021-04-13深 圳 市 福 田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9﹞16號
申請人:許**
委托代理人:李**
被申請人:深圳市福田區應急管理局(原深圳市福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區委大樓29樓
法定代表人:張紅軍,職務:局長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錯誤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認定的“你單位未如實記錄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事實錯誤。
事實為:申請人已如實記錄了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
證據為:申請人提供的《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
該記錄于2018年9月10日提交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作出的(深福)安監聽告〔201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確認。
該記錄如實記錄了申請人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以申請人“現場未提供”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為由,據此來認定申請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事實錯誤。
1.不能以“現場未提供”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來推定申請人未建立該制度。“現場未提供”并不代表“未建立”該制度。
2.申請人已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申請人提供的安全事故隱患日常排查治理微信群(截圖)、《樓面自查表》《廚房自查表》。
形成時間:微信群的記錄開始于2017年12月1日;《樓面自查表》的記錄開始于2018年7月;《廚房自查表》的記錄開始于2018年6月。
(2)證明內容:申請人每日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專人負責記錄并簽名確認,同時將重點隱患排查的照片和視頻同步到微信群。
(3)提交給被申請人的時間、地點:于2018年11月15日聽證會上補充提交給被申請人,并作了說明。
被申請人無視上述證據:無論是聽證會上,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中,被申請人對上述證據均沒有任何回應,既沒有采納,也沒有給予不采納的理由。
第二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粵中一鑒[2018]電鑒字第**號),證實申請人已于2018年9月2日對原有安全隱患管理制度進行調整、完善后編纂形成系列文檔(以下簡稱“安全管理系列文檔”),該文檔包含:《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安全用電管理制度》《安全用氣管理制度》《設備設施維護制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
形成時間:2018年9月2日。申請人就安全管理系列文檔所含的具體文檔的內容、形成時間委托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電子數據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粵中一鑒[2018]電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明內容:按照被申請人(深福)安監責改〔2018〕**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要求的時限,申請人于2018年9月3日前按時完成了對現有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文本的健全和完善。
(3)提交被申請人的時間、地點:2018年9月10日被申請人復查時,申請人將上述安全管理系列文檔的紙質件、目錄頁,放進一個“藍色內袋式插頁文件夾”首次提供給被申請人查閱,但被申請人未調取;2018年9月18日,申請人第二次提交被申請人(接收地點:福田區華富街道辦安監科辦公室);2018年11月15日聽證會上第三次提交。
被申請人無視上述證據:申請人先后進行了三次提交。但無論是聽證會上,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中,被申請人對上述證據均沒有任何回應,既沒有給出上述事實審查的結論和依據,也沒有給出對上述事實不予采納的理由。
第三組證據:《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
提交給被申請人的時間:2018年9月10日,被申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中已確認。
(2)證明內容:《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是申請人對已建立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制度的具體執行。
(三)《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認定的“《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為中隊檢查當天所指出的安全隱患問題,并非是該單位日常安全隱患排查整改的臺賬,證明你單位未能提供本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實錯誤。
1.《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所記錄的并非全是被申請人檢查當日所指出的安全隱患問題,還包括其他日常安全隱患排查整改內容。
《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共記錄了5條隱患項目及其整改措施,即:(1)二樓緊急疏散出口堆放雜物;(2)廚房動力配電箱未進行跨接;(3)液化氣儲氣室防爆排氣扇路外管破損;(4)二樓配電箱未加貼安全警示標志;(5)液化氣儲氣室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器聯動控制失靈,報警狀態下無法驅動防爆排氣啟動工作。
以上問題中,第(1)、(2)、(3)項是被申請人檢查當天指出的問題,第(4)、(5)項是申請人自行納入的隱患排查問題清單。
申請人已將上述情況于聽證會上向被申請人作了解釋說明,但無論是聽證會上,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中,被申請人均沒有任何回應,既沒有采納,也沒有給出不予采納的理由。
二、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適用《安全生產法》第94條錯誤。
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認定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安全生產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并依據《安全生產法》第94條第(四)項進行處罰,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理由如下:
1.《安全生產法》第94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2.《安全生產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3.從以上法條表述可知:《安全生產法》第94條罰則確定的依據并沒有直接引用第25條第四款,而是作出了與第25條第四款不一致的表述。被申請人沒有認識到兩個法律條文的區別,實質上是依據《安全生產法》第25條進行了處罰,而非該法第94條,故而作出了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4.《安全生產法》第94條第(四)項處罰的行為是:“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而不是“考核結果”。
5.申請人已如實記錄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深福)安監聽告〔201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顯示,被申請人已調取了申請人《員工消防教育和培訓記錄》,但缺少“培訓考核”。
依據被申請人已經明確認定的事實,申請人不存在違反《安全生產法》第94條第(四)項的違法行為。
適用《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錯誤。
《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認定申請人存在“現場未提供本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為,并依據《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進行處罰,屬于法律適用嚴重錯誤。理由如下:
《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處罰的行為是:“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非“現場未提供”。兩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
“現場未提供”不是違反《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的違法行為,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申請人已建立了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已依法向被申請人提交和說明。
被申請人僅憑“現場未提供”的認定結論,據此來判定申請人存在違反《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的違法行為,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
(一)被申請人調查和收集證據不全面不客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2.本案中被申請人形式執法,調查取證不全面不充分,有違《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精神和安全生產檢查執法的目的。一是2018年9月10日復查時,申請人將“藍色內袋式插頁文件夾”(內含“安全管理系列文檔”)提供備查時,被申請人沒有調取安全管理系列文檔,而僅僅提出了增加員工花名冊、對結構目錄進行調整的意見(申請人對該意見進行了現場記錄);二是被申請人整個檢查過程中,沒有全面、充分地調查和詢問申請人安全隱患排查的實際執行情況,而是僅憑申請人制度文本上的不規范不完整之處,就直接認定申請人存在嚴重違法行為,令申請人難以信服。三是被申請人憑9月10日復查時“現場未提供”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檢查結論,就直接認定申請人“未建立”該制度。“現場未提供”并不代表申請人沒有建立該制度,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已建立”該制度,并且在處罰決定作出前依法提交了證據材料,被申請人應當采納。四是行政聽證程序形同虛設。對申請人聽證會依法提交的證據材料和補充說明,被申請人至今沒有任何回應,沒有給出是否采納的意見及理由。申請人的調查取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19條規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采納。”
4.本案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和申辯不予核查,事實上剝奪了申請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在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申請人先后多次補充提交證據和陳述申辯,但被申請人對補充提交的關鍵性證據材料沒有作進一步的調查和復核,而是采取了不做任何回應的態度,既不采納,也沒有給出不予采納的理由,違反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的上述規定。
被申請人未作出回應的證據包括:“安全事故隱患日常排查治理微信群(截圖)”、《樓面自查表》《廚房自查表》《司法鑒定意見書》(粵中一鑒[2018]電鑒字第**號)、申請人關于《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性質的情況說明。
(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沒有公示行政處罰作出的依據和理由,剝奪了申請人的知情權。
1.《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對證據的認定內容為:“主要證據有:責令整改指令書、整改復查意見書、詢問筆錄2份、《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
2.《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僅披露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6份證據名稱,但對每項證據的具體內容,沒有作披露。
3.6份證據是如何證明違法事實的,被申請人是如何運用證據來認定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的,該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作任何說明和論證。
申請人認為:處罰決定書應該載有事實、證據,有依據、理由,但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僅載明違法行為、證據名稱和作出的行政處罰措施,沒有公示證據如何證明違法事實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理由,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應予撤銷。
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公正、過罰相當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過罰相當原則,沒有綜合考慮到申請人的以下情況:
申請人并非高危生產單位,僅僅是規模較小的餐飲提供單位,與高危生產作業單位在經營規模、社會影響程度等方面存在天壤之別。
被申請人首次檢查中指出的7項問題,其中5項問題屬于實際的安全隱患問題,申請人積極整改,逐項通過了被申請人的驗收。
被申請人認為整改不合格的2項問題,均為文本形式的不規范之處,并非實際的安全隱患問題,且申請人按時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補充提交了相關證據進行解釋說明。
申請人文本形式的不規范之處沒有社會危害性,并且沒有造成任何社會危害后果。
申請人的行為不規范是初次,沒有任何危害后果,退一萬步講,即使是違法,也是顯著輕微,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依法應不予處罰。2018年11月1日民營企業座談會上,習近平總書記提出“按照國家宏觀調控方向,在安監、環保等領域微觀執法過程中避免簡單化,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執行政策不能搞”‘一刀切’”,申請人剛剛起步,經營困難,即使是有經營不規范之處,被申請人也應按照總書記的講話精神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進行批評和指導幫助,而不是無視中央政策精神,一罰了事。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程序違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確立的公正、過罰相當原則,申請人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公示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的依據和理由;組織聽證,對申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公開質證。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2018年8月24日,被申請人依據《現場檢查方案》,依法到申請人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安全執法檢查,發現申請人所屬單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存在7項問題,被申請人現場向該單位出具(深福)安監責改〔2018〕**號《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該單位于2018年9月3日前對上述7項問題整改完成,并依法告知其權利和義務。2018年9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所在單位被責令整改的問題進行復查,并于復查當天向該單位發出(深福)安監復查〔2018〕**號《整改復查意見書》。
2018年9月12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2018年9月13日,申請人收到了被申請人的《詢問通知書》,并于2018年9月14日接受被申請人的詢問調查,在詢問調查中確認了安全執法檢查當日申請人存在上述7項問題,確認自己從湖北回深后馬上針對《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指出的安全問題進行了整改,并確認自己于復查當天(2018年9月10日)向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共8頁)和一份《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共2頁) 。2018年9月19日申請人所在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受被申請人的詢問調查,確認了現場檢查當天由其陪同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了生產安全檢查,并將相關的情況現場告知了申請人,同時也證實了在整改期間對營業場所做了整改,并請人對員工做了消防知識培訓,提交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匯編》。在接受詢問期間,申請人提交了營業執照復印件、本人以及王**的身份證復印件、負責人證明書和王**的授權委托書、王**的在職證明。
2018年10月8日,被申請人對本案作了延期處理。2018年10月12日,被申請人對本案的行政處罰問題召開案審會進行了集體討論,經審批于2018年10月29日向申請人發出(深福)安監罰告〔2018〕**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深福)安監聽告〔201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擬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于2018年 10月31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聽證申請書。被申請人依法于2018年 11月15日組織了聽證會,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會對該案提出了處理意見。
2018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發出(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對申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的行政處罰,并告知了其權利及義務。
2018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了《福田區非稅收入罰款通知書》,申請人于2018年12月17日將罰款繳交到“深圳市非稅收入管理系統”。
以上證明本案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被申請人據此發出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對申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合理。
二、對復議申請人提出的復議事實和理由的答復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錯誤”,該理由不成立。
1.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認定的‘你單位未如實記錄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事實錯誤”,該理由不成立。
申請人現場檢查當天并未提交任何教育和培訓資料,復查時提交的一份《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共8頁)未記錄培訓的時間,培訓內容僅限于消防知識而并未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進行安全培訓,無考核情況和考核結果,在本案立案調查期間申請人才補齊相關材料,上述事實申請人也予以確認。以上證明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未如實記錄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2.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以申請人‘現場未提供’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為由,據此來認定申請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事實錯誤”,該理由不成立。
被申請人依程序處理本案,在對申請人進行復查時,其提交的材料是一份《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從名稱到內容均與“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無關,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責令其整改的期限內未按責令整改要求如期完成整改,據此《整改復查意見書》認定申請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3.申請人提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認定的‘《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為中隊檢查當天所指出的安全隱患問題,并非是該單位日常安全隱患排查整改的臺賬,證明你單位未能提供本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實錯誤”。該理由與申請人據以提出復議申請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不相符,其理由不成立。
(二)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該理由不成立。
1.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適用《安全生產法》第94條錯誤”,該理由不成立。
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申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予以處罰,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規定。
2.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適用《安全生產法》第98條第(四)項錯誤”,該理由不成立,詳見前述第二部分第(一)項第2點。
(三)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該理由不成立。
1.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調查和收集證據不全面不客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19條的規定”,該理由不成立。
被申請人在辦理本案時,制定了檢查方案,依據檢查方案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制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并根據檢查情況發出整改指令書,責令整改期限屆滿后依法復查并根據復查情況發出復查意見書,依據復查情況立案調查,調查期間依法制作詢問筆錄和收集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在作出處罰決定時進行了集體討論,應申請人提請召開了聽證會,依法申請了案件延期,整個案件辦理過程由兩名執法員辦理,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辦理本案時有“調查和收集證據不全面不客觀”的情況。
2.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單位)》沒有公示行政處罰作出的依據和理由,剝奪了申請人的知情權”,該理由與申請人據以提出復議申請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不相符,其理由不成立。
(四)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公正、過罰相當原則”,該理由不成立。
本案承辦過程公開公正(見前述第二部分第(三)項第1點),據以認定違法事實與作出處罰的法律法規適用正確,不存在申請人認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公正、過罰相當原則”情況。
綜上,本案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 被申請人據此發出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合理,請予以維持。
經查:2018年8月24日,被申請人制定《現場檢查方案》。同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申請人所在單位的經營場所進行了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發現申請人所在單位存在七項問題,并制作《現場檢查記錄》。該記錄記載的七項問題為:“1.廚房動力配電箱未進行跨接;2.液化氣儲氣室的防爆排氣扇線外管破損,達不到防爆要求;3.遷唐餐飲現場未能提供安全生產責任制;4.遷唐餐飲現場未能提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5.遷唐餐飲現場未能提供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6.遷唐餐飲經營場所二樓緊急疏散出口未能保持暢通,堆放雜物;7.遷唐餐飲現場未能提供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申請人所在單位員工王**簽名確認。同日,被申請人對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作出并送達《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深福)安監責改〔2018〕591號),責令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于9月3日前對該七項問題完成整改。
2018年9月1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在單位經營場所進行了復查,同時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整改復查意見書》((深福)安監復查〔2018〕**號),認定申請人對8月24日檢查時發現的前述第1、2、3、4、6項問題已整改完成,但第5、7項問題(即申請人未如實記錄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申請人現場未能提供本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整改完成。申請人在《整改復查意見書》簽名確認。
2018年9月12日,被申請人立案調查申請人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案。2018年9月14日,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2018年9月1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匯編》。2018年9月19日,被申請人詢問王**,并制作《詢問筆錄》。2018年9月28日,申請人根據現場檢查、復查圖片,制作《深圳市遷唐餐飲企業(有限合伙)檢查、復查情況》。2018年10月8日,被申請人決定延長辦案期限至12月10日。
2018年10月2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并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深福)安監罰告〔201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深福)安監聽告〔2018〕**號),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其依據,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聽證的權利。
2018年10月30日,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2018年11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深福)安監聽通〔2018〕**號)。2018年11月15日,被申請人舉行聽證會,并制作《聽證筆錄》。2018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深福)安監罰〔2018〕**號),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2019年1月22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本機關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一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對轄區范圍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的職責。本案中,被申請人通過現場檢查、現場復查、詢問調查,形成《現場檢查筆錄》《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整改復查意見書》《詢問筆錄》證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記錄》《深圳市遷唐餐飲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安全隱患排查整改臺賬》證據。被申請人依據前述相關證據,認定申請人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未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且逾期未改正,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前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及《深圳市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2017年版)》違法行為編號1007、《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及《深圳市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2017年版)》違法行為編號1019,對申請人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立案、調查、告知、聽證、送達等程序,符合《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程序合法、正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福田區應急管理局(原深圳市福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深福)安監罰〔2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個人)》。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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