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8﹞10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04-16 15:00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
2021-04-13深 圳 市 福 田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8﹞10號
申請人:劉**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派出所線人“阿華”在11月16日晚九時許以微信發信息給申請人,說等錢用所以低價出售毒品給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拒絕了他。但是他還是到申請人家樓下,把東西分兩次放在某個角落讓申請人去拿,確認沒問題再轉錢給他。
在11月21日晚派出所線人阿華又發信息給申請人,讓申請人過去他那里,并需要G水(幫助睡眠的飲料)來換取免費冰毒,誘惑申請人過去,申請人說不去。然后又以有客人在不方便為由讓申請人送過去,申請人就答應了。申請人到福田區巴登街御河堤C座,把東西拿到公寓酒店的912房間,一進房間幾名便衣民警就把申請人戴上手銬。在場的還有另外一名以同樣方式叫來的人,都戴上手銬,阿華并沒有戴上手銬。然后申請人被帶上車去往華強北派出所,后來線人阿華就放走了,剩下申請人與另外一個人被錄口供并送往梅林派出所拘留。
派出所民警為了達到上級的指標要求,提供毒品給線人,再以低價甚至免費的方式勾引人吸毒,再抓獲以完成上級的任務。
依據《規范》明文禁止行政執法人員“釣魚”執法行為,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不得指派沒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暫扣物品不得收保管費。
《意見》規定,保證執法手段的合法、正當,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申請人復議請求撤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
二、案件事實
我局根據群眾舉報,于2017年11月21日23時許在福田區巴登街御河堤C棟9樓樓道將涉嫌吸食毒品的劉**抓獲,經詢問,劉**供述了于2017年11月19日在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5016號京基一百大廈C座3單元23A住處吸食毒品冰毒的違法行為。2017年11月22日,本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劉**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劉**的陳述和申辯、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三、對復議請求的意見
本案復議申請人劉**提出撤銷(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本局認為其相關理由與事實不符。
申請人稱,其是在受到誘惑才吸食毒品,但根據申請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申請人長期吸食毒品,并購買毒品用于吸食,2017年11月19日是在無聊的情況下在住處吸食毒品,并未受人誘惑。申請人提出是在受到誘惑才吸食毒品與事實不符。我局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提出撤銷我局行政處罰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本局認為對申請人劉**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本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7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在福田區巴登街御河堤C棟9樓樓道抓獲申請人。2017年11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審批受理申請人涉嫌吸毒案,案號深公福(梅)受案字[2017]**號。同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對申請人進行現場檢測、詢問、拍攝正側面照片、采集指紋、查詢前科劣跡,制作并送達《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制作《詢問筆錄》《劉**正側面照片》《人員指紋卡》《前科劣跡查詢情況說明》。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決定,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機關申請復議。
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為轄區治安管理機關,負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權限,其依據《現場檢測報告書》《詢問筆錄》證據,認定申請人存在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制作并送達《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呈請延長詢問時限審批報告》,被申請人作出并送達《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正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北簧暾埲俗鞒鎏幜P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具體行政行為。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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