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8﹞36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0-02 15:00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
2021-04-13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8﹞36號
申請人:劉**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口頭不予刑事立案決定和暫不處理同案犯曹**的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辯及有關證據材料和依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認定結伙行為具有以下四個要件:一是兩名以上的自然人毆打或傷害了他人;二是主觀上有實施結伙的故意,有糾集過程;三是另一方是獨自的自然人;四是客觀上實施了毆打或傷害申請人的行為。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劉**(身份證號碼:**)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的規定,結伙的同伙是曹**,被申請人對劉**已處以治安處罰,對同案犯曹**不處罰沒有法律依據,被申請人行為涉嫌辦案程序違法和不作為。二、2018年8月1日被申請人向曹**開出的深公福行傳字[2018]**號《傳喚證》傳喚理由是“毆打他人”,與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事實認定嚴重不符!“結伙毆打、傷害他人”與“毆打他人”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申請人下屬梅林派出所的辦案人員明顯在偷換概念,意圖改變事實認定,變更處罰依據,達到處罰曹**的案子大事化小、逃避法律懲處的目的!該所不僅涉嫌辦案程序違法、明顯不作為,而且故意認定事實前后不一致,使曹**違法犯罪行為性質由嚴重變輕微,涉嫌包庇曹**,逃避處罰!并圖謀為已被處罰的劉**翻案!三、劉**、曹**結伙故意傷害申請人的行為有以下應從重處罰情節:①在公共場所作案;②早有預謀、團伙組織;③多人結伙毆打;④拒不向受害人(申請人)認錯;⑤拒不賠償受害人(申請人)經濟損失;⑥劉**、曹**還涉嫌存在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逃避法律責任;⑦屬于影響惡劣、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惡性事件……這些從重處罰的情節被申請人本應在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時認定,然而被申請人卻作出暫緩處罰同案犯曹**的決定,被申請人行為涉嫌辦案程序違法。四、劉**、曹**結伙故意傷害申請人的行為,結合以上從重處罰的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七)款“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規定,劉**、曹**結伙作案行為構成刑事案件立案的基本要件,被申請人理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要求刑事立案的訴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刑事立案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下屬單位梅林派出所卻口頭告知申請人,涉嫌辦案程序違法和不作為。五、被申請人下屬梅林派出所出具被詢問人鄧**(物業管理處主任)、唐**(保安)的詢問筆錄清楚表明:①事發當晚劉**、曹**有強行追逐、攔截申請人的故意行為,筆錄中不乏關鍵詞“擋住、往后退、追著他拉、拉拉扯扯、幾次要離開、不讓他走、掙脫不了…… ”;②劉**、曹**有辱罵、誹謗申請人的行為,筆錄中出現關鍵詞“曹**和劉**還罵了他、說他造謠、是個妖人”;③申請人沒有罵劉**和曹**;④證詞多處證明申請人多次躲避、逃離劉**和曹**的追逐、攔截;⑤申請人沒有擊打、拉扯劉**和曹**……。以上被詢問人的詢問筆錄,從另一個角度指證劉**、曹**當晚對申請人侵害造成輕微傷后果的行為,造成申請人輕微傷的后果存在因果關系,除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也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處罰情形,理應數罪并罰從重處理,被申請人只處罰劉**,未處罰曹**,涉嫌辦案程序違法和不作為。六、2017年8月22日至今一年多時間,被申請人下屬單位梅林派出所放任曹**不拘傳,申請人在2018年8月9日民事訴訟案前幾小時突然發信息給被申請人下屬法制科科長、梅林派出所所長 告知申請人已依法申請法院拘傳曹**到庭,希望被申請人到庭抓捕曹**。申請人發出信息不到1小時,被申請人下屬辦案單位梅林派出所就電話通知申請人,在2018年8月1日已經傳喚到曹**,口頭說明經被申請人下屬單位法制科決定暫不處理曹**。申請人有理由懷疑被申請人傳喚曹**的真實性,請行政復議機關調查2018年8月1日11:20~19:35分曹**在被申請人下屬單位梅林派出所接受傳喚的真實性,調取傳喚曹**當時的錄像用于庭審質證。每天在家、電話幾乎24小時開機的曹**,一年多以后才強制傳喚且在法定治安處理決定期限內不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被申請人沒有在法定限期(30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延期30日)作出處理或不處理“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的同案犯曹**的書面決定,被申請人行為涉嫌不作為。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僅口頭告知、不出具書面不予刑事立案決定是錯誤的;被申請人對同案犯曹**暫緩處理,涉嫌包庇嫌犯和不作為,也是極為錯誤的。這些行政行為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不服,現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和(十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請求行政復議機關支持申請人的合法申請,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基本情況?!?/p>
二、案件事實。2017年6月18日19時許,申請人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報案,稱其在福田區梅林梅北路**被小區前業委會成員劉**、曹**毆打,致使腹部、手臂等部位受傷。案件經過調查被申請人認定違法人劉**和曹**結伙對申請人實施了毆打,據此對劉**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五百元人民幣;本案另一嫌疑人曹**一直負案在逃,因此未對其作出處罰。后,劉**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提出異議,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經復議機關審理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運用法律不當,且程序違法,經被申請人重新審查案件,認為本案存在未依法保障嫌疑人陳述申辯權等程序問題,遂于2018年8月13日撤銷對劉**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后被申請人將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另行對本案作出處理決定。
三、對復議請求的意見。(一)本案申請人提出不服口頭不予刑事立案的決定,要求給予書面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書面決定。本案不存在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情況,經被申請人調查取證,足以證實,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一起控告傷害或滋事的普通治安案件。案中控告人傷情不達輕傷,且本案也不成立尋釁滋事罪的構成條件,不應立為刑事案件。另,本案中,申請人不滿被申請人對其報警未立刑事案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立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對刑事控告是否依法處理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審查范疇,應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立案監督。(二)本案申請人提出不服對曹**暫不處理的決定,要求對曹**依據之前的證據進行處罰。被申請人在接到申請人控告劉**、曹**二人傷害他人一案后,從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取證。但曹**拒不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在拘留劉**期間,公安機關多次傳喚曹**,但未傳喚到案。2018年8月1日,公安機關經不懈努力,在福田區梅林梅北路**小區地下停車場查獲曹**,但經調查取證,曹**本人依然否定違法事實,本案證據仍無變化。在本案證據存疑情況下,被申請人不應再依據原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現被申請人已撤銷對劉**的處罰決定,對本案重新啟動調查程序,被申請人將在法定期限內對本案重新作出處理。綜上所述,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其接警后一事是否作刑事處理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行工作職責的事項,亦無法律、事實依據,本案中,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積極作為,未在法定辦案期限內結本案,系因客觀原因造成,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為之處;申請人如不服被申請人重新調過程 查處理決定應另行提請復議訴訟。請復議機關依法決定駁回申請人復議申請
經查:2017年8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劉**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
2018年8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以曹**涉嫌 毆打他人,向其送達《傳喚證》。同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向曹**送達《鑒定意見告知書》(深公(梅)行鑒告字[2017]第**號)。同日14時16分至14時59分,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對曹**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曹**19時30分簽名。同日,曹**提交《本人陳述與申辯》材料。
2018年8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撤銷公安行政處罰
決定書》(深公(福)撤行決字[2018]第**號),決定撤銷對劉**作出的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8年8月14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口頭不予刑事
立案決定和暫不處理同案犯曹**的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
復議。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 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 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钡诰攀艞l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 三十曰。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請人將劉**、曹**的行為定性為“結伙毆打、傷害他人”,并于2017年8月21日對劉**作出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8年8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撤行決字[2018]第**號),決定撤銷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明確“在辦案期限內重新對本案作出處理決定”。被申請人撤銷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在辦案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的行為屬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行為。在被申請人主動糾錯,撤銷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后,申請人仍要求被申請人按深公福行罰決字[2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處罰依據處罰同案犯曹**,其請求權基礎已經不存在,其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口頭不予刑事立案的決定,請求被申 請人撤銷不予刑事立案的決定,給予申請人刑事立案或不立 案的書面決定”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被 申請人依法可以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或向作出決定的公 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劉**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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