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8﹞41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2-06 15:00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
2021-04-13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8﹞41號
申請人:王**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負責人:段廷杰,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材料和依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2018年8月19日9點鐘左右申請人去深圳高級技工學校上實操課,由于當時沒有及時找到學員證,遭到了學校保安的阻攔,后來找到學員證了卻遭到保安的刁難。當時發生了一些口角,保安就不讓申請人進校門,往外推、打申請人,申請人開始還擊。其中一個保安(王**)從保安室拿出消防斧來砍我,申請人當時在躲閃中小腿被斧頭砸傷已無法行走。為了活命,申請人只有拼命反抗,打斗過程中申請人搶到了斧頭。申請人當時真的想過用奪過來的斧頭砍向那個保安(王**),但是理智讓申請人判斷這是違法的,所以當時就手執斧頭兩端用斧柄去壓制他,他當時不知道為什么原因跌倒在地上。因為腿傷被保安打傷,所以申請人也跌倒了,那個保安(王**)又將申請人壓在地上用雙手死死的掐住申請人的咽喉,差點讓申請人斷氣,最后申請人反抗他的大拇指才解危,之后被保安推出校門。隨后申請人報警,執斧頭砍申請人的保安(王**)逃跑。
在派出所里,行兇的保安下午大概六點鐘才由他的領導送過來,期間申請人的左小腿完全腫大不能行走,香蜜湖派出所拒絕申請人去醫院就醫,收了申請人的手機不讓與用人單位聯系,以至于公司最后對申請人作出曠工辭退。在做筆錄詢問時申請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說打過那兩個保安,卻在處罰中變成了申請人毆打他人,這完全變成了先定申請人的罪再做成筆錄,香蜜湖派出所干的就是“有罪推定”。
請求撤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并依法給予申請人行政賠償。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2018年8月19日9時許,申請人去深圳市第二技工學校上課,該學校當值保安王**(已處罰)、肖**(已處罰)、譚**要求申請人出示學員證,申請人以忘帶學員證與保安發生爭執,后申請人在包內找到學員證并向保安出示,保安隨即讓其進入校區。申請人認為保安有意刁難,就在進入校區時辱罵保安“看門*、他*的”,保安王**和肖**從大門崗亭追出攔阻申請人,并試圖將申請人推出校區,隨即雙方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王**返回崗亭取出一把斧頭,用斧頭的把柄擊打申請人,申請人奪下斧頭后直接砍向王**,被王**躲開,隨后王**和肖**合力將申請人推出校區,申請人在學校門外向被申請人報警稱遭到保安毆打。
接到報警后民警將上述人員帶至香蜜湖派出所處理,按照雙方意愿,香蜜湖派出所組織了雙方治安調解,但未達成協議。經過調查,該案的發生主要是申請人不服從學校的管理,在被保安允許進入學校后又辱罵當值保安,遭到保安王**、肖**阻攔,雙方均有主動攻擊對方的行為,王**雖有持斧頭,但確實用斧頭的把柄擊打申請人,而申請人奪過斧頭后有直接砍向王**的行為,被王**躲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違法行為人王**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佰元人民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對違法行為人王**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伍佰元,違法行為人肖**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伍佰元。以上事實有復議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王**、肖**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物證等證據證實。
三、本案復議申請人提出撤銷本局作出的行政決定的請求,被申請人認為其相關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稱因未找到學員證,學校保安故意刁難,并遭到阻攔、推打后還擊。
根據王**、肖**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譚**的證詞,結合視頻資料證實,申請人不服從學校管理,進入學校不能出示學員證,并因此和學校保安發生爭執,在找到學員證后保安已經允許其進入學校,但申請人在進入校區時辱罵保安員是“看門狗”來發泄自己不滿的情緒,遭到王**等人阻攔,推打,申請人亦有主動攻擊的對方,并因此對王**、肖**不同程度的傷害,經法醫鑒定,肖**所受傷情達到輕微傷。
(二)申請人稱保安持斧頭傷害,其為保命奪下斧頭試圖壓制對方,保安將其壓制在地上,試圖“殺死他”。
申請人此種辯解根本不成立,事實上,保安王**確實持斧頭毆打申請人,但其只是用斧頭的把柄擊打申請人,而申請人在奪下斧頭后直接砍向王**,幸好被王**躲過,否則后果不堪設想。
(三)申請人稱在派出所調查期間被辦案民警收了手機,申請就醫被拒絕。
根據公安機關留置室的相關規定,進入留置室接受調查的違法嫌疑人一律不準攜帶任何物品進入,違法嫌疑人的非涉案隨身財物均暫時保存在留置室專門設立的財物柜里,開柜條紋碼由違法嫌疑人自己保管。申請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向辦案民警申請就醫,辦案民警請法醫到現場就診,并對傷情進行初評。經檢查,申請人的腿傷無大礙,故辦案民警拒絕其外出就醫。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笫(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本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8年8月19日9時53分,申請人報警稱:其在第二高級技工學校與保安發生口角后發生打架。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的兩名民警到達事發現場后傳喚申請人、王**、肖**以及證人譚**到香蜜湖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接警并制作《受案登記表》。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組織雙方治安調解,但未達成協議。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別向申請人、王**以及肖**送達《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
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經審批,延長對申請人、王**以及肖**的詢問時限至二十四小時。8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證據保全決定書》、香蜜湖派出所制作《證據保全清單》,保全消防斧一把。8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收繳物品清單》,決定收繳消防斧一把。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別向申請人、王**以及肖**送達《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別詢問譚**、王**、肖**、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別制作王**、肖**以及申請人的《正側面照片》《人員指紋卡》。8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分別對申請人、王**、肖**的傷情進行鑒定。8月2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申請人、肖**為輕微傷,王**未見新鮮外傷痕跡。
8月20日,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王**、肖**分別予以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王**、肖**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同日,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被申請人作出并向肖**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對肖**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王**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對王**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伍佰元、收繳王**使用的消防斧一把。被申請人于8月20日分別向肖**、王**以及申請人送達《行政拘留家屬告知書》。8月20日,被申請人將肖**、王**以及申請人移送福田區拘留所。10月9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向本機關申請復議。
本機關認為: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福田區治安管理行政機關,負有查處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權限。香蜜湖派出所傳喚并詢問申請人、王**、肖**以及證人譚**,形成《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證據。香蜜湖派出所通過調取相關監控錄像,形成視頻證據。被申請人根據《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說明書》以及視頻證據,認定申請人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適用法律正確。
二、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正當。《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公通字〔2012〕40號)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設置專門用于存放涉案人員隨身財物的存放柜,存放柜應當加有鎖具。具備條件的,可以配置密碼式存放柜或者指紋認證式存放柜。”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采用帶鎖具存放柜的,鑰匙由隨身財物管理人員統一保管;采用密碼式存放柜的,密碼由涉案人員自行保管。”申請人接受調查的過程中,香蜜湖派出所將申請人的隨身物品保存在密碼式存放柜,符合上述規定。
香蜜湖派出所在對申請人進行傳喚、詢問的過程中,依法向申請人送達《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傳喚人家屬告知書》告知申請人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等行政案件權利,詢問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如實記錄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制作、送達《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履行了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被申請人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正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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