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復決﹝2018﹞42號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1-04 15:00來源 : 福田區人民政府
2021-04-13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深福府復決﹝2018﹞42號
申請人:毛**
委托代理人:王騰鋒,系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鑫,系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被申請人已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材料和依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無真實準確的事實證據,只是憑主觀認知作為處罰依據,作出的行政處罰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嚴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結論錯誤,并涉嫌侵犯公民合法權益,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復議審查,依法糾正錯誤的處罰決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
二、案件事實
2018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接到群眾舉報,在福田區興業銀行大廈2樓202室查獲一名吸毒男子(毛**,公民身份號碼:**),隨后將其口頭傳喚至天安派出所進一步調查。經調查,申請人陳述其在美國留學時曾吸食大麻,來到深圳后,在羅湖區萬象城一間酒吧內喝酒時認識了幾名男子,通過其中一名男子的微信好友推薦,認識了微信號名稱為“**2008”、昵稱為“Jerry”的販毒人員。申請人先后兩次向“Jerry”購買大麻,第一次是2018年6月4日,購買了人民幣1300元的大麻,是通過申請人的支付寶賬號**向對方的支付寶賬號**支付的毒資,對方將大麻郵寄到了申請人指定的收貨地址(地址:福田區**房,收貨人:江**,聯系電話:**)。第二次是2018年6月13日,購買了人民幣1200元的大麻,也是通過其本人的支付寶賬號支付的毒資,對方將大麻郵寄到申請人指定的另一收貨地址(地址:山東省**快遞柜,收貨人:陳**,聯系電話:**)。申請人陳述其兩次購買的大麻被其混合進煙絲內吸食完,而最后一次吸食混合有大麻的香煙是在2018年7月中旬。2018年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對申請人的尿液進行毒品檢測,呈陰性。
2018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復議申請人的陳述及申辯、書證等證據證實。
三、對復議請求的意見
本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結論錯誤,提出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的請求,被申請人認為其相關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本案中,申請人陳述其有吸食毒品大麻,且最后一次吸食大麻的時間在2018年7月中旬,雖然吸食毒品時間與查獲時間間隔過長未在其尿液中檢測出毒品成分,但有申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相佐證,被申請人認為其構成吸食毒品的治安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呈請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經查:2018年10月15日10時,被申請人接到報警稱:在福田區興業銀行大廈二樓**室有一男子吸毒,同日,天安派出所兩名民警出警,到達現場后將申請人傳喚至天安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記表。10月16日,天安派出所向申請人家屬郵寄《被傳喚家屬通知書》。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向申請人宣讀、送達《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新版)》。10月15日11時22分至12日01分,天安派出所詢問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12時05分至12時35分,天安派出所以拍照的方式提取申請人移動電話中購買大麻的信息(圖片編號1至8號)。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制作《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檢測結果:“毛**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均呈陰性。”10月15日,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從送檢檢材毛**頭發中未檢測出甲基苯丙胺(病毒)、氯胺酮(K粉)、苯丙胺、MDMA(搖頭丸)、大麻酚、美沙酮、可待因、氯氮平、海洛因、嗎啡、曲馬多、單乙酰嗎啡、可卡因、苯甲酰愛康寧、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哌替啶、阿普唑侖、三唑侖、艾司唑侖、咪達唑侖、硝西泮、尼美西泮、勞拉西泮、地西泮成分。”10月15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同日,被申請人作出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 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五日。10月15日,被申請人將申請人移送福田區拘留所。10月1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家屬郵寄《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
本機關認為: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18年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對申請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申請人在詢問中自認存在吸食毒品的行為,最近一次吸食毒品的行為是在2018年7月中旬,地點是在申請人居住的石廈花園**座**房,形成《詢問筆錄》證據。10月15日,天安派出所依法提取申請人移動電話中購買大麻的信息(圖片編號1至8號),形成書證。被申請人根據《詢問筆錄》以及書證認定申請人存在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福田區治安管理行政機關,負有查處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權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正當。天安派出所在對申請人進行現場檢測、詢問的調查程序中,制作《呈請延長詢問時限審批報告》合法延長詢問時限,制作并送達《現場檢測報告書》,履行了告知申請人對現場檢測結果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等行政案件權利義務。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被申請人作出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程序合法、正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公福行罰決字[2018]**號)具體行政行為。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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