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圳市行政調解規定》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24-11-14 09:19來源 : 福田區信訪局
深府規〔2024〕7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深圳市行政調解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司法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日
深圳市行政調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通過說服、協調、疏導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能范圍內,注重依法調解與依法處理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平等自愿、誠實守信、公平合法、非訴優先、高效便捷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所需工作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調解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辦公場所、設施設備、印章管理等方面保障。
第六條建立健全各級政府負總責、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商事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建立調解員名冊,制定行政調解事項目錄,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告。
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領域,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配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
第八條行政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兩名以上政治素質好、業務能力強、有一定法律素養、善于做群眾工作的調解員。
鼓勵行政機關建立行政調解專家庫,充分發揮公職律師和政府法律顧問在行政調解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條行政調解委員會主要職責包括:
(一)統一登記受理行政調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意見;
(二)協調安排調解員進行調解;
(三)督促調解員在規定期限內開展調解工作,形成調解文書并送達;
(四)負責調解文書的案卷歸檔和管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下列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二)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法定的自由裁量權而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有關,屬于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范圍;
(四)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二)申請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商事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或其他形式調解并且已經受理的;
(三)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或者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以及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可以向與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民事糾紛所在地的行政機關申請。
行政爭議的行政調解,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確有必要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能范圍的矛盾糾紛,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因管轄權有爭議,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能的,由最初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受理,并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十五條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確有困難的,行政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與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協助提出書面申請,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或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申請日期。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制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行政調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機關可以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行政調解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材料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材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調解申請,補正期限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代理人的委托權限為授權委托書已列明的全部事項。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權限包括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以及簽訂調解協議。
同一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超過五人的,應當推選一至五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被推選的代表應當取得其他當事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關系復雜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調解申請書等文書送達給被申請人,并可以要求其在十五日內就申請人提出的調解事項陳述意見并說明理由,提交相應證據。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事項目錄范圍的矛盾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在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對于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第二十條 爭議不大、依據明確,能夠即時調解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征求當事人的同意后,當場啟動調解,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主動組織調解的,應當在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員等事項確認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涉及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行政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請或者聯合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三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矛盾糾紛調解工作的;
(三)可能影響對矛盾糾紛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行政機關決定回避的,及時指派其他調解員;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調解員進行調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可以實施下列行為:
(一)申請調解員回避;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四)要求調解過程公開或者不公開;
(五)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調解規則:
(一)如實提交有關證據和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二)遵守調解秩序;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尊重調解員;
(五)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行政調解開始前,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調解的程序和期限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可以通過線上線下方式進行,并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取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并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調解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傷殘評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自行或者委托行政機關送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可以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情況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應當終止: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四)當事人對委托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傷殘評定的技術機構或者費用承擔無法協商一致的;
(五)調解期間發現不屬于行政調解受理范圍的;
(六)調解期間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調解期間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的;
(八)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權利義務繼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九)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十)其他導致調解活動難以進行的情形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終止調解的。
終止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
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繼續調解,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傷殘評定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爭議已經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訴訟,但尚未作出復議決定或者生效裁判的,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開展調解時,可以邀請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參與。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議
第三十五條調解員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調解建議供當事人協商。當事人也可以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前提下自行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六條 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爭議性質制作行政調解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在當事人、調解員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調解協議書應當加蓋行政調解委員會的印章,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適用當場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議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三十七條行政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基本事實、爭議焦點以及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履行的方式、地點和期限等;
(四)救濟方式;
(五)其他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行政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行政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義務。
行政調解協議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案范圍,且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人民法院有關規定申請司法確認。
具有給付內容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請公證。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行政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違法收取行政調解費用的;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三)不履行或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
(四)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
(五)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拒絕協助、配合行政調解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影響調解公正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對負責人員進行約談,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本規定的行政調解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據具體情況不予受理、終止調解或依法撤銷相應文書,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調解信息綜合平臺,為當事人提供行政調解便利化服務,推動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商事調解、行政調解全面充分協調發展,形成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調解工作格局。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工作過程、協議等相關材料歸檔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中除特別明確為工作日外,其余“日”均指自然日。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條文在法律、法規、規章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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