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區發展和改革局關于印發《福田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細則(修訂)》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25-12-23 18:03來源 : 福田區發展和改革局
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直屬各單位,市駐區各單位:
《福田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細則(修訂)》已經區發改局2025年第1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福田區發展和改革局
2025年12月22日
福田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細則
(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福田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流程,根據《關于規范實施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新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函〔2023〕115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6部委2024年第17號令)等政策法規,結合福田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轄區范圍內的交通運輸、市政工程、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水利、能源、公共文化、體育、旅游、新型基礎設施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采用公開競爭方式依法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商業特許經營以及不涉及產權移交環節的公建民營、公辦民營等,不屬于本細則所稱的特許經營。
第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基于使用者付費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明確收費渠道和方式,項目經營收入具備覆蓋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并獲取一定投資回報的條件,不因采取特許經營而額外新增地方財政未來支出責任。同時應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推動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的提升。
前款所稱使用者付費,包括特許經營者直接向用戶收費,以及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權機構代為向用戶收費。
第五條 根據項目實際,可采用建設—運營—移交(BOT)、轉讓—運營—移交(TOT)、改建—運營—移交(ROT)、建設—擁有—運營—移交(BOOT)、設計—建設—融資—運營—移交(DBFOT)等實施方式,并在特許經營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項目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原則上不超過4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并嚴格防范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使用者付費項目,在建設期可以按照一視同仁的原則獲得政府投資支持。前款規定的支持方式包括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等。在項目運營期政府付費只能按規定補貼運營,不能補貼建設成本。
第二章 項目發起、論證和審核
第八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可采用以下方式發起:
(一)項目單位經研究,認為項目適用特許經營模式的,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后,按特許經營模式發起。
(二)區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單位提出的項目建設需求,初步審核認為適用特許經營模式的,請項目單位深化研究并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后,按特許經營模式發起。
?。ㄈ┮验_工建設的政府投資公共項目,項目單位認為通過特許經營模式實施有利于提高運營效率、降低運營成本的,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后,啟動實施路徑研究和市場測試。經論證可行且厘清資產權屬及合作邊界后,可發起特許經營項目。原政府投資項目按有關規定履行終止審批程序。
(四)已進入運營階段且有改建、擴建需求的公共項目,項目單位認為通過特許經營模式有利于盤活存量資產、提高運營效率、降低運營成本的,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后,按特許經營模式發起。
(五)社會資本方以自有資源等向區相關單位提出特許經營項目合作意向,經主管部門初步研究符合條件且可行,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后,按特許經營模式發起。
第九條 經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同意采用特許經營模式的,應同時明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如行業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籌備、實施及監管等,包括但不限于負責特許經營項目前期論證、市場測試、特許經營方案編制、特許經營者招選、特許經營協議簽訂、項目實施監管、合作期滿移交接收等工作。
第十條 區政府采用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應指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等相關機構作為政府出資人代表,依法參股項目公司。原則上,政府出資人代表在項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應當低于50%,且不具有實際控制力。
第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合規做好特許經營項目用地要素保障,支持項目加快辦理前期手續。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項目,依法依規進行劃撥供地。健全特許經營項目用地長期租賃等用地供應體系,降低用地成本。支持合理利用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建設,地上、地表、地下空間可分層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對符合盤活存量用地有關要求的項目,依法依規合理調整土地規劃用途和開發強度,促進用地功能兼容,空間高效復合利用。
第十二條 項目經批準可采用特許經營模式的,實施機構根據授權,參照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寫規范及特許經營方案編寫大綱,牽頭編制特許經營方案,并根據項目實際和職責分工征求有關單位意見。
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椖棵Q及概述,建設背景和必要性;
?。ǘ╉椖拷ㄔO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ㄋ模╉椖靠尚行约疤卦S經營可行性論證;
(五)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兄Z和保障;
(七)特許經營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要求,以及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ò耍斆鞔_的其他事項。
實施政府定價的特許經營項目,特許經營方案中有關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應當征求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意見,有明確的定價依據。
特許經營期限擬超過40年的,應當在特許經營方案中充分論證并隨特許經營方案一并報請批準。
實施機構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三條 實施機構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完善特許經營方案。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方案編制應重視征詢潛在社會資本方的意見和建議,實施機構應視項目具體情況,就項目關鍵條件面向社會資本和金融機構開展深度市場測試,充分論證特許經營方案及相關邊界條件設計契合市場需求,提高項目市場吸引力。
第十五條 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特許經營方案時,應當對項目是否適合采取特許經營模式進行比較和論證,合理控制項目建設內容和規模,明確項目產出方案。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形成評審報告作為特許經營方案審核依據。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方案比照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權限和要求,根據總投資分級審定。
?。ㄒ唬?000萬元以下項目由區發展改革部門審定;
(二)1000萬元及以上、3000萬元以下項目經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后,報分管投資的區領導審定;
?。ㄈ?000萬元及以上、5000萬元以下項目經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后,報分管投資的區領導審核、區長審定;
?。ㄋ模?000萬元及以上、1億元以下項目,如市相關工作方案或會議紀要明確由我區以特許經營方式開展,或經區主要領導相關會議研究同意采用特許經營模式的,經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后,報分管投資的區領導審核、區長審定。其他情形,經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區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五)1億元及以上項目經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區政府常務會議、區委常委會審定。
涉及政府采用資本金注入或投資補助方式的特許經營項目,應參照政府投資立項審批有關規定就政府投資必要性、出資人代表(如有)、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等作專題報告。經審議通過后,區發展改革部門按決策意見批復特許經營方案、項目建議書、明確授權的出資人代表。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選擇前,實施機構可在部門預算中申請專項經費保障,用于特許經營項目策劃、市場測試、方案編制、方案評審、可行性論證等工作,深化項目前期研究。
特許經營者選擇后,勘察、設計、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等相關工作費用可按要求列入特許經營項目總投資。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選擇
第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方案,通過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優先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如果不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應在特許經營方案中明確原因和依據。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談判文件等公開選擇特許經營者的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九條 鼓勵民營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或者獨資、控股、參股等方式積極參與特許經營項目。外商投資企業參照民營企業適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實施機構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將項目運營方案、收費單價、特許經營期限等作為選擇特許經營者的重要標準。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方案。
特許經營者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準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選擇前,實施機構應依據經審批的特許經營方案,組織起草特許經營協議及附件(草案),并充分征求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意見。特許經營協議文本及附件應作為招標文件、談判文件等的組成部分。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初步協議,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并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椖棵Q、內容;
?。ǘ┨卦S經營方式、區域、范圍和期限;
?。ㄈ┤绯闪㈨椖抗荆鞔_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條件等;
(四)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期間的資產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監測評估;
?。ㄆ撸┩度谫Y期限和方式;
?。ò耍┦找嫒〉梅绞?,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ň牛┞募s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ㄊ唬┮蚍煞ㄒ?、標準規范、國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調整變化對特許經營者提出的相應要求,以及成本承擔方式;
?。ㄊ┱兄Z和保障;
(十三)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實施環境變化、重大技術變化、市場價格重大變化等協議變更情形,提前終止及補償;
?。ㄊ┻`約責任;
?。ㄊ撸幾h解決方式;
?。ㄊ耍┬枰鞔_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選擇行為及其結果應依據信息公開相關法規進行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特許經營者選擇結果公示結束后,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三條 選定的特許經營者及其投融資、建設責任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重新履行特許經營者選擇程序。
第四章 項目實施
第二十四條 政府采用資本金注入或投資補助方式支持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區政府投資全過程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履行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概算等審批手續。企業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社會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有關規定,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實施機構應當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如果與項目前期辦理審批、用地、規劃等手續時的項目法人不一致的,應當依法辦理項目法人變更手續,實施機構應當予以必要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相關約定保證融資款項及時足額到位。
若政府通過資本金注入方式提供投資支持的,其出資比例不因實際投資規模變動而調增。
若政府在項目建設期通過投資補助方式提供投資支持的,出資責任不因實際投資規模變動而增加。如約定按分期支付補助,每期支付的投資補助資金占實際已發生投資的比例不得超過經審批的投資補助比例,且在項目結決算前,投資補助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補助金額的80%。具體由實施機構核實后按程序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應做深做實項目建設實施管理工作,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優化勘察、設計、工程建設等相關方案,按照有關部門審查、審定、審批的項目技術文件和批準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進度計劃完成項目建設,有效控制造價,保障工程質量,強化建設風險控制,做好運營籌備。
第二十七條 區有關部門應充分運用重大項目融資對接、銀政企對接等工作機制,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采用預期收益質押等方式,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融資支持;支持保險資金等“耐心資本”通過股權、債權、資產證券化產品等多種方式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多元化資金支持;支持符合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通過發行債券、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促進投融資良性循環。
第二十八條 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手續的項目,確因重大政策調整、地質條件發生變化、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造成投資規模變化幅度超過20%的,應重新開展特許經營模式可行性論證與特許經營方案審核;如投資規模變化幅度超過10%未超過20%的,實施機構應相應調整特許經營方案并報備區發展改革部門。
資規模變化不超過10%的,由實施機構與特許經營者協商優化相關方案和簽訂補充協議。如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如協議變更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征求債權人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好相關信息披露,涉及運營主體實質性變更、股權移交等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并遵照執行。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爭議解決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如出現特許經營者重大違約或者不可抗力導致項目運行狀況惡化,危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嚴重影響公共產品和服務持續穩定供給的,區政府有權指定實施機構或其他機構臨時接管,直至項目恢復正常經營或提前終止。
實施機構(或行業主管部門)調查后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明確臨時接管主體、工作原則、組織體系、部門職責、接管程序、突發事件處置等內容,并報區政府相關會議批準。
實施機構(或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成臨時接管委員會,按照已批復的應急預案開展工作。
項目恢復正常運營后,臨時接管委員會視情況將經營權移交回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并做好善后工作。如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應進入提前終止程序。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項目出現提前終止情形的,根據協議約定,由實施機構與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就終止方案進行談判,明確提前終止的責任劃分、終止程序與補償標準等事項,以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明確終止方案,報區政府相關會議批準后執行。
因政府方原因導致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公平合理補償。
因特許經營者原因導致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履行有關資產移交、債務清償、違約賠償責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間配合政府維持有關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如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后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據總投資分級報會審定,經批準后延長。
對該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細則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確需改擴建等原因需要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公共服務或公共產品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三十三條 特許經營項目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移交時,實施機構或政府指定的承接機構應組建項目移交工作組,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應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及雙方協商一致的移交方案,將滿足性能測試要求的項目資產、知識產權和技術法律文件,連同資產清單完整移交給實施機構或政府指定的承接機構,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特許經營權移交等法律手續。
對性能測試不達標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或政府指定的承接機構有權要求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進行恢復性修理、更新重置或提取移交維修保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特許經營有關政策措施、項目實施機構及其職責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實施機構應當將特許經營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結果、特許經營協議主要內容及其變更或終止、政府投資支持、公共產品或服務標準、監測分析和運營評價結果等信息,依托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
特許經營者應當將項目每季度建設運營情況、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有關會計數據、財務核算、資產管理情況和其他有關財務指標等信息,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依法接受年度財務審計。
以上應依據信息公開相關法規進行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五條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和相關行業管理規定,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運營評價,必要時可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
運營評價應從運營標準、運營效果、公益性產出、履約情況外部影響等方面評價項目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益,從項目效果、成本效益、財務可持續性等方面評價特許經營者經營和財務效益,并結合項目經營和財務狀況評估潛在風險。涉及財政資金使用的還應按有關規定開展績效評價。
第三十六條 實施機構負責全過程監督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協議履行情況,有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項目監督管理。項目建設期間重點監督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嚴格按照設計方案組織工程建設,確保工程質量、安全和工期。項目運營期間重點監督特許經營者(項目公司),督促其提供優質、持續、高效、安全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構、特許經營者及其他相關責任主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明確的法律責任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福田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名詞解釋
2.福田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流程圖
附件1
名詞解釋
1. 建設—運營—移交(Build-Operate-Transfer,BOT),是指由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承擔新建項目設計、融資、建造、運營、維護和用戶服務職責,合同期滿后項目資產及相關權利等移交給政府的項目運作方式。
2. 轉讓—運營—移交(Transfer-Operate-Transfer,TOT),是指政府將存量資產所有權有償轉讓給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并由其負責運營、維護和用戶服務,合同期滿后資產及其所有權等移交給政府的項目運作方式。
3. 改建—運營—移交(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ROT),是指政府在TOT的基礎上,增加改擴建內容的項目運作方式。
4. 建設—擁有—運營—移交(Build-Own-Operate-Transfer,BOOT),由BOT方式演變而來,二者區別主要是BOOT方式下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在合同期間擁有項目所有權,合同期滿后項目資產及相關權利等移交給政府。
5. 設計—建設—融資—運營—移交(Design-Build-Finance-Operate-Transfer,DBFOT),是指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負責項目的設計、施工建設、融資及開發運營,合同期滿后資產及其所有權等移交給政府的項目運作方式。
6. 實施機構,是指負責特許經營方案編制、特許經營者選擇、特許經營協議簽訂、項目實施監管、合作期滿移交接收等工作的主體,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依規授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擔任。
7. 政府出資人代表,是指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并承擔相應監管責任的主體,原則上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政府出資人代表以項目公司股東身份承擔出資義務,享受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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