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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田區財政局轉發《深圳市財政局等6部門關于印發《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24-09-05 15:20來源 : 福田區財政局

      各區人民政府,市有關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深圳市財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深圳市鄉村振興和協作交流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

        2024年9月1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實行統一政策、統一籌集、集中管理、分工負責。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第四條市級建立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審議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規范、工作報告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討論事項。

        市財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由市財政局牽頭,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衛生健康委、市鄉村振興和協作交流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為成員單位。牽頭部門可根據會議議題,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員單位召開會議。

        第五條 按照有關規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受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制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指導和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定開展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選聘、考核等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及時向有關單位、個人發出《預(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通知書》(以下簡稱《搶救費用通知書》或《尸體處理通知書》),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展救助基金墊付、追償等工作。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負責督促各保險公司及時足額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劃撥應繳款項,督促各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及時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依法督促行業協會和各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車輛保險資料,或者提供車輛保險資料信息核查平臺或服務端口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使用,督促各保險公司依法協助開展救助基金墊付、追償等工作。

        第九條 市衛生健康委負責指導、監督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范,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十條 市鄉村振興和協作交流局負責監督各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展涉及農業機械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第十一條 市民政局負責監督指導各殯葬服務機構協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辦理殯葬事宜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

        第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通過多種渠道、采取多種方式加強救助基金相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收回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有關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市財政局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根據本市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況,在財政部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確定的交強險保險費提取比例幅度范圍內,確定本市的交強險保險費具體提取比例并報市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十五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指定的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情況下,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七條 市財政局根據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合理確定向救助基金臨時補助額度,報市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四章 搶救和喪葬費用的墊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親屬、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或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服務機構,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受害人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異地投保的,可以送達至承保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機構)、交通事故肇事方、受害人或其親屬,以及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搶救費用通知書》應當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墊付原因等,并加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印章。

        第二十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保險公司可以先予墊付部分搶救費用,但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明確后3日內足額支付剩余款項。保險公司不及時足額預付搶救費用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應當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害人或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及時通知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并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償還墊付款項,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范,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是否屬于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時,應當扣除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已經預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受傷人員經搶救在7日內病情穩定的,病情穩定后的治療費用應按照正常渠道解決。因特殊情況搶救時間超過7日,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應書面說明理由,附相關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二十五條發生本細則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尸體檢驗完畢后,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告知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并將《尸體處理通知書》送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尸體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并加蓋處理機關印章。

        第二十六條 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喪葬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及時通知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服務機構,并告知受害人親屬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償還墊付款項,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喪葬費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在尸體處理完結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需要墊付喪葬費用的相關材料。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其遺體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參照上述規定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服務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將費用墊付至殯葬服務機構的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應在收到《尸體處理通知書》后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處理尸體,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喪葬費用的墊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特殊情況需要存放尸體超過60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件,符合墊付條件的,殯葬服務機構可以逐月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墊付尸體存放等喪葬費用。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查閱資料、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必要時可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社會及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復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當事人或醫療機構、其他單位對墊付申請、費用支付申請的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案件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相關費用后,就所墊付金額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肇事人確認后,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或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在其賠償責任范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喪葬或搶救費用。

        發生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明確的,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時,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予以協助。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待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險公司等調解組織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后,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參與調解。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準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追償成本明顯大于追償金額的;

        (三)發生群死群傷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較大,且明顯無賠償能力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屬于民政部門認定的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或支出型困難家庭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且有關部門出具死亡證明,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被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有關部門責令關閉、解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七)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失蹤,且有關部門出具失蹤證明,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八)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被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因無賠償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終結執行的;

        (十)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仍然無法追償收回的;

        (十一)其他可以核銷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召集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請核銷的墊付資金進行集中審核。經審核同意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辦理核銷手續。核銷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仍保留追償的權利,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做好臺賬登記。墊付資金在核銷后重新追回的,歸入救助基金專戶。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制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及時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規范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有關單位應予以協助并提供技術和數據支持。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基金年終結余應全額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不得用于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

        第四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救助基金每年度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并將經審計確認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依法向社會公告。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四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對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情況開展績效評價,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績效評價結果、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市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四十七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每年3月1日前,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牽頭將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并抄送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依法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受害人,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范,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除按規定享受政府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用外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含冷藏)、整容、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在機場、港口等非地方管轄區域及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確無法通過責任人賠付,需墊付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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